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何亦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到工商银行阳三石分行ATM机上取款,发现该ATM机内遗留有一张信用卡,且ATM机显示屏显示正在取款的界面,被告人林某遂查询了那张卡上的余额,发现尚有五万余元,于是操作ATM机,每次取款2000元,分九次取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卡号为(略)卡内的人民币x元,后因ATM屏幕上显示取款超过限额无法继续取款,被告人林某遂停止操作,未退卡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被告人林某将赃款x元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和4月26日存入其信用社账号内,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将x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醴陵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醴陵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和4月26日在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记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被害人杨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5、物证:醴陵市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时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林某作案时所穿衣服;6、视听资料:工商银行阳三石分行提供的案发时ATM机的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