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某弹簧厂厂长,住(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虞某、虞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虞某于1985年1月23日结婚,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虞某、儿子虞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199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虞某以被告虞某名义成立宁波市某某弹簧厂,经营至2007年9月26日注销。2007年9月25日,被告虞某注册成立宁波市某某弹簧厂(以下简称弹簧厂)经营至今。2010年9月1日被告虞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虞某为达到离婚目的,多次殴打、谩骂原告,并挑拨原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得知,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订立转让协议,被告虞某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弹簧厂转让给被告虞某。原告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虞某为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两夫妻离婚的敏感时期,与被告虞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被告虞某与被告虞某签订的弹簧厂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虞某答辩称:1.因原告好赌,当时有许多人上门讨债,为躲避债务,原告提出将弹簧厂转让给被告虞某。因被告虞某身体也不好,被告虞某在弹簧厂已经工作了几年,故在原告的同意下,两被告办理了弹簧厂转让手续。2.弹簧厂转让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虞某的夫妻感情尚好,两夫妻第一次离婚诉讼发生于X年X月X日,故原告所述弹簧厂转让于某夫妻离婚的敏感期与事实不符。3.弹簧厂转让价格并未低于某场价,且转让款已用于某还原告所欠债务及日常生活。4.被告虞某起先是不同意受让弹簧厂,后因原告与被告虞某多次要求才同意受让,其是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某答辩称:2009年年底,其父母(即原告与被告虞某)找其商量转让弹簧厂,原因是原告怕人上门讨债。后两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转让协议。其在协议签订前支付给原告2万元,后通过银行汇款18万元给被告虞某。被告虞某经营该弹簧厂已经有2年多,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在2007年前开办宁波市某某弹簧厂的事实;
证据2.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于2010年1月5日将弹簧厂转让给被告虞某的事实;
证据3.变更登记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等一组,拟证明弹簧厂已经登记在被告虞某名下的事实;
证据4.(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虞某离婚时未对弹簧厂进行分割的事实。
被告虞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与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时间为2010年9月,诉讼中原告承认存在赌博行为,并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为躲避债务提出将弹簧厂转让给被告虞某等事实;
证据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转让协议、年检报告、工作证明、养老保险帐户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虞某的弹簧厂以正常价格转让给被告虞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合法的事实;
证据7.借条(复印件)、汽车分期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虞某将转让款用于某还原告所欠债务、汽车按揭贷款及用于某常生活等事实;
证据8.病历本一组,拟证明被告虞某转让弹簧厂的原因之一是被告虞某身体不好的事实。
被告虞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9.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虞某于2010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虞某18万元转让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虞某提供的证据9,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0.卖房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8万元是房屋转让款,并非弹簧厂转让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虞某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虞某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虞某对证据6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虞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虞某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虞某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是弹簧厂转让款,而是房屋转让款,原告并提供了证据10予以反驳;被告虞某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的是宁波市某某弹簧厂,与本案转让的弹簧厂并没有关联,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均系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表、转让协议、年检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证明及养老保险帐户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10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款项的性质,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虞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被告虞某及儿子虞某(案外人)。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虞某开办了以被告虞某为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市某某弹簧厂”。2010年1月5日,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虞某将弹簧厂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虞某,此后弹簧厂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虞某承接。次日,工商部门核准了两被告的转让行为。2010年9月1日,被告虞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1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虞某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同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虞某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亦一并作出判决。但由于某簧厂的投资人、代表人均为被告虞某,故在该案件中对弹簧厂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弹簧厂虽然登记在被告虞某名下,但弹簧厂成立于某告与被告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弹簧厂属于某告与被告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两被告辩称弹簧厂的转让是原告提出并且同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转让行为不知情,故被告虞某无权单独对属于某告与被告虞某共同所有的弹簧厂进行转让。被告虞某系原告与被告虞某之女,且在弹簧厂工作多年,应当知晓弹簧厂为原告与被告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被告虞某系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与被告虞某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某波市某某弹簧厂的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虞某、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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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