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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6点多钟,安阳县X镇X村王攀(已判决)持刀到铜冶镇利源结算中心,谎称来结算豫x货车运费,后王攀用刀将工作人员李××刺伤抢劫现金x余元。作案后,王攀将其作案时的衣服和刀交给被告人常某某保管,并给被告人常某某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将王攀所留凶器和血衣提供给公安机关,赃款3000元已退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陈述,证人王攀、王海×、杨××、冯××、刘××、王富×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衣服凶器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王攀作案使用的凶器,而为其窝藏,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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