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住所地湘潭市X路X巷X号。
代表人易某某,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销售公司内勤人员,曾与湖南液压件厂有长期业务往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往来帐共计59705.99元,但其中的29577.95元实属邓联水享有,因此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偿还30128元,但被告拖欠多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128元及逾期支付的补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销售公司内勤人员。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于2006年12月30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业务往来帐结算数额为30128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所欠原告王某的结算款数额为30128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欠款30128元。原告王某同意上述款项30128元由以下人员领取:王某领取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胡邦令领取人民币13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郑忆平领取人民币10128元,身份证号码为(略)。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纠纷。
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