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张洁,男。
被告郭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诉被告张洁、郭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郭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洁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某乙、郭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拖欠。截止2010年1月14日,被告拖欠还款本金x.5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洁归还借款本金x.59元及其利息,被告黄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洁、黄某乙、郭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张洁、黄某乙、郭某某三人互相为其中任一人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张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洁向原告归还1000元借款,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拖欠还款本金x.59元,利息x.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连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客户还款明细说明、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连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乙、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利息的请求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具体数额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八万二千一百零五元零三分(其中借款本金七万零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计算截止至2010年3月8日的利息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黄某乙、郭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张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某铃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