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外文名x),男,美国籍,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孙文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2006年回国探亲与原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在河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诉某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3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尊重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请法院批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3月20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答辩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