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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2007年7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2月至5月间,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顾村、月浦等地的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任某某人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牌照撬下后藏匿,并在车上留下写有“x”的纸条。后当被害人任某某人通过上述电话联系被告人时,被告人尹某要求对方将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0元不等的钱款汇入其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x)将车牌赎回,至案发,被告人尹某共向任某某18名被害人敲诈得3,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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