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民警张XX、要XX到尉氏县X乡X村抓捕犯罪嫌疑人李XX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手段实施阻碍行为,致使南曹派出所民警要XX受伤,抓获犯罪嫌疑人李XX的公务未能成功执行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要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要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李XX、孙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政工科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证明2份,(2010)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系初犯,庭审中,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