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防城港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身份证号:x。
本院在执行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与防城港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1996年7月23日作出的(199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24.8万元给申请人,还欠x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防城港市月亮湾面积为x,证号为:防区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的查封。但该宗土地为划拨用地,需补办出让手续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还有该案的标的与查封标的相差太大,所以查封的该土地暂无法处理拍卖变现清偿债务,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7)港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次对本院(199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已裁定恢复执行。
现查明,2010年3月31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防城港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将本息伍拾万元(¥x元)通过法院支付给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申请人不再追偿余款利息并放弃所有的权利,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同意,在被执行人向法院支付完毕本协议所约定的本息及诉讼费用后,解除对被执行人位于防城港市月亮湾面积为x,证号为:防区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的查封。2010年4月1日,被执行人防城港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辽宁正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电汇人民币x元到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防城港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申请人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权利人防城港联发贸易公司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土地的查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防城港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月亮湾面积为x,证号为:防区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杨桂湘
执行员郑家勇
执行员李某新
二O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