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村居委会后吴楼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结婚证丢失,2011年9月9日又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靠我打工挣钱维持生活,被告还不信任我,给我造成了伤害。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于2009年12月25日出了车祸,因治病花费很大,我的身体正在恢复阶段,我和子女均需要原告的照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办理了结婚证,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9月9日又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雪,2005年农历6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生气,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