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音乐会所。
负责人王某,该音乐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阳光音乐会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上诉人阳光音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134元,上诉人申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