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造纸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陕西海安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西安造纸机械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西安造纸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西安造纸机械厂、西安造纸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于1966年到第一被告处当教师,系全民所有制职工。1970年因受配偶牵连,下放至第二被告处工作,1989年底第二被告以其1970年参加工作、集体企业职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其认为,第二被告对其身份认定有误、工龄计算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两被告将其参加工作时间由1970年更正为1966年。2、责令两被告将其身份由集体企业职工更正为全民所有制职工。3、责令两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联系改正其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时的工龄计算及身份的确定,系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审核认定。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重新核定其连续工龄和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要按现行退休审批程序进行核定,具体由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原审批退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新认定的条件和当时的政策规定计算养老金待遇,最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故原告以其工龄及身份认定有误为由要求更正,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正其退休待遇。应按该通知精神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处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