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乙因一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丁海侠,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7月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黄某丙颁发的太平集建字第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略)南地、夏韩公路北侧(紧邻公路),该块土地原本属于原告,1988年太平乡X村委会将此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太平集建字第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份,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树卖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太平司法所和太平派出所调解,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没有履行。2009年3月本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拿出2001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4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夏邑县政府为本案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3年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太平集建字第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不适用本案情况,对此类案件原告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期限问题,应适用2年期限的规定,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颁证行为属超越职权,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1993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太平集建字第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称,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1991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审法院依“无论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乡级人民政府均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颁证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答辩称,争议土地是耕地而非宅基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则某某,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乡政府有权颁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没有具体规定由那一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X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乡级人民政府无权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一审被告颁证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