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平顶山市X区X街南段,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马某之子马某睿(1周岁)脖子上带的金锁吊坠(价值1164元)盗走。马某发现后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抓捕。刘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对马某进行威胁企图逃离,后被马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是盗窃,但是当时并没有把金吊坠偷走。事后在抓捕过程中,自己也没有拿剪刀威胁马某,而是老实的蹲在路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平顶山市X区X街南段,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马某之子马某睿(1周岁)脖子上带的金锁吊坠(价值1164元)盗走。马某发现后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追要,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对马某进行威胁,后被马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称,2010年10月10日10时30分,我在繁荣街南段卖被单的地方用剪刀把一个小孩子脖子上的金吊坠剪断,正准备走时,被一个男子抓住。那个男子让我跪下道歉,我没有跪下,那个男子就把我摁在地上,把我的头打流血了。后来那个男子又从我身上搜出剪刀和镊子,我在此过程中没有和那个男子发生任何撕拽;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我们带着孩子在繁荣街X街。我买薯条回来,发现一男子用剪刀把我儿子脖子上的金锁剪断准备走,我抓住他的肩膀让他交出金锁,他用手中的剪刀朝我脸上扎来,并说“再追扎死你”。我一躲剪刀掉在地上,我上前把他摁倒,他推开我就往南跑,不知什么原因摔倒在地,头上流着血。我上前从他手里取回我儿子的金锁,还从他身上搜出一个镊子;
3、证人王某某证述,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我们带着孩子在繁荣街X街。听到婆婆的喊声,我抬头看见一个人在用剪刀把我儿子脖子上的金吊坠剪断,拿住吊坠准备跑。我爱人马某也听到喊声走过来,一把摁住那个小偷,把吊坠夺了回来。这个小偷用剪刀朝我爱人比划两下,剪刀就甩在地上了;
4、证人马某杆证述,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我抱着孙子和儿子、儿媳在繁荣街X街。我儿子去旁边买点东西,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回来就追一男子,后来我儿子说那个男子将马某睿脖子上的金锁剪掉偷跑了。我没有看到那个男子偷金锁的过程,也没有看到我儿子追他的过程;
5、证人孙某某证述,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我在繁荣街碰见我朋友马某往南追一个男子,我就跟着后面看怎么回事。他追到那个平头男子抓住他的肩膀,那个男子用剪刀朝马某脸上扎去,没有扎住,剪刀掉在地上,扎人的男子说“再追我扎死你”。后来我朋友马某抓住那个男子,从他手中取回金锁;
6、证人时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证述,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我听说是那个男子让“胖孩”跪下道歉,事实上,当时我并没有看清楚。小偷半蹲半跪在地上,我自己认为是可能那个男子让他跪的,其余的什么也没有看到、听到,我是出来给人卖奶茶时看见剪刀在我摊子前面。我捡起来,放在我摊上。一会儿,一个女的(后来知道是摁“胖孩”那个男子的老婆)把剪刀拿走了;
7、涉案物品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
8、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
9、购物凭证、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抢劫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辨称自己没有抗拒抓捕,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