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淮北市杜集区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武XX的委托,在本市沱滨小区工程处担任项目经理。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民工工资单的方法,从中煤集团七十二处取出30万元,除去王某某应得工资报酬20万元和看眼费用7万元外,王某某将该公司的3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王某某将占有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委托书、领取工资票据、赔偿协议书等,证人姚XX、陶XX、王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所在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