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21时55分许,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沿嘉定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江路X路口,往左驶入机动车道后又往东右转,适逢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华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郑某某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周某某操作不当,两车相碰,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14日,原告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胫骨远端前缘骨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x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某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36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审查;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1时55分许,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沿嘉定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江路X路口,往左驶入机动车道后又往东右转,适逢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华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郑某某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周某某操作不当,两车相碰,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14日,原告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胫骨远端前缘骨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事故车辆苏x的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某某x.44元(含医疗费2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梅某某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0元中的30%,计282元,扣除其垫付的360元,计78元,该款原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
三、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76元,减半收取222.88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147.8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