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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向化公路路口处,在向北右转弯驶入向化公路过程中,与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1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6059元。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刘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XX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向化公路路口处,在向北右转弯驶入向化公路过程中,与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3日华东正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肋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7.20元,被告刘XX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核定为967.20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8元,被告刘XX没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故交通费核定为78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30天,每天20元),被告刘XX、XX上海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6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81(3个月,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刘XX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在农村务农,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的劳作情况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3081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14天,每天35.71元),被告刘XX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刘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800元,应予确认。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被告刘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967.2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3081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78元,合计人民币5226.2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1800元,扣除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967.20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8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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