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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及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水利局为适度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决定利用其新办公楼东部的一块空闲地家属楼(定名康平楼),为了规避国家关于禁止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建福利房的规定,在征得原办公楼承包商王某某的同意,于2007年4月22日双方签定产权交易合同,“水利局名义上将上述空闲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由于是非实质性交易,王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分钱转让价款,也没有交纳有关交易、过户、办证等费用。”2007年10月27日,水利局将康平楼工程公开对外发包,并约定北楼一、二层门面房折价抵作工程款竞标,原告获得承包施工资格。因被告“王某某是土地名义所有人”施工合同由原告与王某某签定,并以王某某名义报建,报建费用由水利局和县中原建筑公司按约定分别承担。该合同第26条约定:“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作价344万元抵付乙方工程款,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从乙方应得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房工程款由被告水利局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施工进度分批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既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亦未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参与下对诉争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签署了《交工验收证书》。因被告不为原告提供合同26项下门面房产权登记资料,甲方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的《施工合同》已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字生效,被告水利局虽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签定主体,但从合同发包招标至合同履行、直至竣工验收交付,均为其与原告所为,被告王某某仅与原告签定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局在其庭后向法庭出具的《固始县水利局关于家属楼建设用地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亦完全自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王某某关于双方诉争的合同尚未成立及被告水利局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抗辩均不成立,二被告应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为原告办理康平楼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产权转移登记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原告虽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平楼X号一、二层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固始县水利局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其本人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我履行为中原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原公司辩称,上诉人及固始水利局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方认为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至于王某某与水利局之间的关系,与建筑合同是无关的,对方应当协助我方办理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始县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无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争议的房屋产权是否由被上诉人所有;三是上诉人及固始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提供房屋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王某某是为了配合固始水利局建筑家属楼,自愿将过去水利局欠其的款用水利局的部分土地进行交换,由王某某将水利局的土地依自己的名义向外公开发包,进行房屋建设。中原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与上诉人签定建筑工程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了的工程项目,且把房屋经验收交付给了上诉人和水利局。双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北楼一、二层门面房折价抵作工程款竞标,一、二层门面房作价344万元抵付工程款,产权归中原公司所有。中原公司按照该约定如期将工程建成,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了水利局。因此争议的一、二层门面房产权应当属中原公司所有;-X办理房产证需要土地、规划、建筑许可等有关手续。中原公司取得的门面房,应当依法办理房产手续,作为上诉人和固始县水利局有义务向中原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合同无效,不应为中原公司提供建房相关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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