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X号地博泰江滨小区三栋一单元二楼。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市金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市金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金典城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志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萍乡汽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保金典城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6日中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赣x中型自卸货车从S211线往株洲县X乡政府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乡X村月星组路段时,遇原告田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某某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王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靠右行驶,且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加之原告田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赣x号车左前角部与湘x号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乘员刘某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株洲县X乡卫生院简要采取急救措施,随后被送至株洲县中医院(株洲正骨医院)抢救,因县中医院技术设施有限,当日又被送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先后在湘雅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26元。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全部丧失及左喉返神经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及左上肢五级伤残,左喉返神经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伤后休息时某和继续治疗费用参考医疗单位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异议成立,申请重新鉴定有理,故原审法院接受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申请,并组织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重新鉴定机构,双方一致选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依法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鉴定人伤后全休365日。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重伤。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项。
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赣x登记车主;2、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萍乡市金典城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5日零时某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某。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田某某赔偿了医疗费用7万元。被告萍乡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金典城营销服务部和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治疗损失。4、原告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x.26元;2)、误工工资x元(1800元/月×12个月=x元);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元(省内12元/天×45天=540元、省外15元/天×5天=75元,合计615元);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田某某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x.58元[x.31元/年×20年×{60%(5级伤残)+1%(10级伤残)}];7)被扶养人田某夕生活费6131.83元(4020.87元/年×5年×61%÷2=6131.83元);8)、后期治疗费用x.00元(根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营养费x.00元(根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酌情认定);10)、法医鉴定费404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预交);11)、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根据原告田某某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以上11项,原告田某某的治伤损失共计x.67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本案四被告对原告田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金典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从交强险保险单上显示,本案事故车赣x的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分析,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方应为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而不是被告华安财保金典城营销服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田某某的治伤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后,原告田某某的其余治伤经济损失再由赣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即被告王某某、登记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萍乡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赣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金典城营销服务部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同样显示,保险人同样是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故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田某某的上述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外的其余治伤损失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赔偿。
二、原告田某某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开始连续几年以来在株洲县X镇租房居住,且在搏宏门窗制作行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供的株洲县公安局渌口镇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株洲县X镇搏宏门窗制作行与原告田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株洲县X镇搏宏门窗制作行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田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是株洲县X镇,而株洲县X镇系株洲县县城,故原告田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从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来看,被告王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靠右行驶,且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恰当。根据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田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80%,田某某自负20%的责任。
综上原审核定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67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田某某未主张财产损失)后,其余治伤经济损失x.67元,根据已确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x.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治伤经济损失x.67元(x.67元减去交强险理赔款x.00元)的80%,计x.7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付的x.00元,尚应赔偿x.74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款赔偿款x.74元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给付内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8元,重新鉴定费800元,合计708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288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连带责任不当;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田某某残疾赔偿金错误,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认定过高,后续治疗费也无确实的根据。故请求1、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30%的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和各项损失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萍乡汽运公司和原审被告华安财保金典城营销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上诉人依据该条款只应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受害人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保单后面附的系2007年版的条款,根据该条款,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萍乡汽运公司和原审被告华安财保金典城营销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对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可以另案予以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一方即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肇事司机对此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如果实际承担的份额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田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工作地点所在的株洲县X镇搏宏门窗制作行均在株洲县X镇,属于株洲县城区的范围,故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认定过高,后续治疗费无确实依据的理由,本案医疗单位的意见和司法鉴定的分析意见是伤后全体365天,虽然定残日为2010年4月6日,但法律并未规定已经司法鉴定定残的,误工时某只能计算至评残之日,故原审计算12个月的误工时某正确,关于后续治疗是否必要,田某某已提交了株洲县中医院、湖南株洲正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田某某自行委托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结论中也认定后续治疗参考医疗单位的意见,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只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可作为参考依据,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