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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彩艳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彩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世金,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廷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彩艳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告申彩艳与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原告申彩艳工作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为300元。后因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经营不善,原告申彩艳待岗,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拖欠原告申彩艳部分工资。原告申彩艳称每月工资300元,欠的月份为2003年3月至7月份及2004年3月至8月15日共计10个半月为3450元。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称共计欠2080元,但就工资部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考勤表及会计凭证。原告申彩艳起诉主张由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50元及社会养老保险费、生活费。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审理期间出示了2006年2月25日延津县商业局延商字(2006)X号文,证明因原告无故离岗,已与原告申彩艳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申彩艳不予认可,称2004年8月份还在上班,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未提供相关解除劳动关系及送达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申彩艳与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以已与原告申彩艳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手续,不予采信。原告申彩艳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的义务。按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有考勤表等相关原告申彩艳相关工作资料而未提供,应承担对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未提供欠原告申彩艳2080元工资的证据,按其举证不能以原告申彩艳主张的工资额3450元予以支持。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并按月足额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申彩艳主张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按规定缴纳。原告提出的生活费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拉走物品及欠房费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彩艳工资3450元;二、限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为原告申彩艳缴纳自劳动关系成立的2003年7月28日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字为准,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三、驳回原告申彩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申彩艳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待岗在家且有病,没有能力支付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自2003年7月待岗至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当。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

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公爹签署了通知。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申诉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8年5月12日向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按照当时60天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的生活费应从2008年3月12日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每月250元。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应当负担部分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答辩要求对原审判决内容进行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彩艳2008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每月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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