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某某于2003年12月进入欧尚公司工作。2009年7月23日和2009年7月30日,欧尚公司对戚某某的违纪行为两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09年9月12日和2009年9月22日,欧尚公司对戚某某的违纪行为两次给予罚款50元的处分。戚某某签收了两份书面警告和两份罚款书,并及时上交了罚款,对两次书面警告和两次罚款均予以确认。2009年10月9日,经欧尚公司的工会同意后,欧尚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过失性),以戚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戚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戚某某为此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欧尚公司支付:1、晚婚假期13天的薪金680元;2、第13个月工资13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2010年1月28日仲裁委裁决:对戚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2月10日,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戚某某提供的书面警告书复印件2份、罚款书复印件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欧尚公司提供的经工会批准的解雇戚某某的解雇申请和解雇审批表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欧尚公司于2009年对《员工手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员工手册》经过欧尚公司工会的讨论并根据欧尚公司工会的意见予以修改。该《员工手册》规定,对轻微违纪行为等12种违纪行为将处以50元罚款,对工作表现不良、工作业绩不佳等23种较重的违纪行为将处以书面警告处分,雇员累计被处以两次罚款的,相当于一次书面警告,雇员累计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包括上述罚款累计的书面警告)的,相当于解雇。2009年7月21日,戚某某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欧尚公司提供的欧尚公司工会协商会议纪要以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在卷佐证。
一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欧尚公司对戚某某的处罚是否符合其《员工手册》的规定。戚某某认为,欧尚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的书面警告的理由是“无‘欧尚四宝’,MS41.70%(且多次面谈后没有进步)”;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书面警告的理由是“在收银接待工作中未按规定做好‘欧尚四宝’等礼貌用语”;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罚款理由是“违反收银员工作程序(连续漏扫2次)”;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罚款理由是“无故迟到及漏扫商品”;戚某某认为其并不知晓“欧尚四宝”的含义,因此上述处罚理由均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故书面警告和罚款均没有依据。欧尚公司表示公司作出的处罚是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的,戚某某应当知晓“欧尚四宝”的含义,且公司也针对戚某某的违纪行为与其多次进行面谈,并提供了戚某某学习“欧尚四宝”的电脑记录打印件3页、面谈记录5页;MS41.70%是神秘顾客对员工的评分,并提供了神秘顾客调查表2份、统计表1份。戚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尚公司2009版《员工手册》经工会讨论通过,其关于奖惩管理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戚某某本人也签收了该《员工手册》,故其应当接受该《员工手册》的约束。虽然《员工手册》中并未规定“欧尚四宝”、神秘顾客评分的具体事项,但根据书面警告书以及欧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欧尚四宝”、MS41.70%是对员工礼貌态度方面的要求和评价,且戚某某签收上述处分后,并未提出异议;漏扫商品以及迟到行为,在《员工手册》中虽未具体列明,但也符合社会大众对于违纪的普遍认识,欧尚公司对戚某某的上述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是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的。《员工手册》同时规定,被处以两次罚款的,相当于一次书面警告,雇员累计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包括上述罚款累计的书面警告)的,相当于解雇,故欧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戚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欧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向工会通报情况及听取工会意见的程序,故欧尚公司解除与戚某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对于戚某某要求欧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知道“欧尚四宝”的相关规定,其违反礼貌用语和漏扫商品只是普通的违纪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欧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欧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欧尚公司的2009版《员工手册》经工会讨论通过,戚某某本人也已签收,故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根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处以两次罚款的,相当于一次书面警告,雇员累计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包括上述罚款累计的书面警告)的,相当于解雇。因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戚某某因违纪行为先后被欧尚公司处予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和两次罚款处分,累计已经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雇条件,故欧尚公司据此解除与戚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戚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欧尚四宝”的相关规定,因欧尚公司提供的戚某某的学习记录可以证明公司已经组织戚某某学习了“欧尚四宝”等内容,戚某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戚某某因未达到“欧尚四宝”规定的要求受到处分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戚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戚某某上诉称其违反礼貌用语和漏扫商品只是普通的违纪行为,不是严重违纪行为,欧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因戚某某的多次违纪行为累计已经达到欧尚公司的解雇条件,故欧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戚某某要求欧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