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对原告许美荣诉被告刘永强、徐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误,现补正如下:该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故丧葬费为4806.95X0.5=2403.48元”改正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故丧葬费为x.5=x.5元”,判决内容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美荣丧葬费2403.48元、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扣除被告刘永强已垫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原告许美荣x.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同时应支付给被告刘永强垫付款x元”改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美荣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扣除被告刘永强已垫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原告许美荣x.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同时应支付给被告刘永强垫付款x元”。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