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X街。
申请人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略),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出票人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收款人为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收款人开户行为新乡银行卫辉支行,收款人账号为(略),由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背书给长治市润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又由长治市润丰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治市顺昌源科技有限公司,再由长治市顺昌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