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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提议对在宁海县X村台球店内玩赌博机的章某某进行抢劫,被告人向某、白某丙、白某丁与段佳林(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白某丁等人借机与章某某发生争吵并将其拉出店外进行殴打,后五人又将章某某拉至陆某村的一条墙弄内,以威胁、搜身方式抢得章某某99元人民币。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向某、白某丁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白某丙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白某丁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门诊病历,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白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向某、白某丙、白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乙、白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向某、白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某琴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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