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42岁。
辩护人朱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朱某甲利用其担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代办员及尉氏县X村支书的工作便利,冒用韩某、王某、朱XX等人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XX信用社贷款27笔,合计x元。造成该款无法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骗取贷款的事实;2、证人韩某、王某、朱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3、承某、担保承某及XX信用社代办员手续费发放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系尉氏县X乡信用社代办员;4、书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略)、(略)、(略)等)证明贷款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贷款属实,有的是付息了,都是领导安排的。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同种类的其他犯罪事实;2、所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付息;3、信用社管理混乱,违法放贷,导致了本案的发生;4、本案被告人在被抓获前一直在付息,犯罪情节较轻;5犯罪数额不到100万,只是多次。综上所述建议对朱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代办员及尉氏县X村支书的工作便利,冒用韩某、王某、朱XX等人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XX信用社贷款27笔,合计x元。造成该款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骗取贷款的事实;2、证人韩某、王某、朱XX等27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3、承某、担保承某及XX信用社代办员手续费发放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系尉氏县X乡信用社代办员;4、书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略)、(略)、(略)等27份)证明贷款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俊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