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南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南某、被告市公安局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和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市公安局作出的2011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与南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理由和时间不符。长沙县公安局违背其所出具的南某华裸体彩色照片体表多处呈现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及卡捏咽喉导致死亡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南某对长沙县公安局拒不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南某华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和尸体去向的违法行为多次上访长沙市政法委及市公安局。南某于2011年7月27日经邮政局向市公安局特快专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签收后未作出受理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市公安局通知必须在2011年9月26日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某于2011年9月26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未使用送达回证。请求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公安局驳回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某对长沙县公安局对南某华死亡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长沙县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依法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某:2006年11月27日,南某向长沙县公安局提出对南某华死亡案申请立案。2007年4月11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不立字(2007)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南某华之死排除他杀并排除他人抛尸的可能,决定不予立案。2007年6月21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复字(2007)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2011年7月27日,南某林向市公安局特快专递《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9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2011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某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决定驳回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南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县公不立字(2007)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长县公复字(2007)第X号《复议决定书》挂号信、《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邮件详情单、查某、《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两份、长沙市政法委来访信函三份、省人大访字(2011)第X号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并列举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南某对长沙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的2011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某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