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位于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南召县X街村X组画皮沟南召县乔端国有林场中砍伐林木造食用菌杆148根,计立木材积3.493立方米。
另查,被告席某某作案后于2010年4月27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朱××、李××、韩××、任××、张××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盗伐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作案过程,应以自首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