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4日,被告林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实际借款,该借贷不能成立。
现查明,993年10月4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甲借人民币现金一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某乙93.10月4日”,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林某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林某乙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