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10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分别由被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某讨款,被某均无还款,故此请求判决被某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计六十万元,并承担从起诉日起月按5‰计算的利息。
被某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某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10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由被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今向李某借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元),借款人:郑某,2010.4.15.”“今向李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整),借款人:郑某,2010.10.16.”后来原告多次向被某讨款,但被某未还款,原告曾经起诉,后于2011年12月10日撤诉,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某,但被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意思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某、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李某的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承担以六十万元为基数,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月按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某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由被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