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佘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甲涵。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甲涵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曾经有参与赌博但已经改正,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甲涵。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立下保证书后继续参与赌博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有继续参与赌博并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某、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纠纷,但被告已经立字保证改正,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在立下保证书后继续参与赌博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