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3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18时许,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张某某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股骨颈,行内固定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499.19元。经查在公安机关对何某娜调查时,何某娜陈述的是何某某的身份证号,签名时为何某娜,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调查核实,何某某与何某娜的身份证号均一致,即二者系同一人。原告在适当的时候,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费7256.19元、护理费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8499.19元。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x.59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另查明,何某娜与何某某身份证号码与住址相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何某娜与何某某为同一人的证明,综上,其户籍姓名为何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6.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59元,故被告应承担x.59元×70%=7252.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2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3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x元/年÷365天×21天×70%=644.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70%=4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252.4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8485.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6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