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康XX,男,28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02)株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金x元。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执行。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权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康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1分,2009年度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0年一、二、三季度质量评估档次分别为“较好”、“好”、“好”;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55.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康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康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二0二0年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