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某,西安市X区天成物资供应站经营者。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西安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岗、李某军,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歌山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8日,其与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含面板及内芯)等总价值x元。截止2005年10月6日,原告共向歌山西安分公司供应价值x元配电箱,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支付2.5万元后,余款x元未付。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歌山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已支付所有电源箱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原告以其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西安莲湖区天成物资租赁供应站的名义与歌山集团公司西安世纪春天项目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某图号为HX1-3的配电箱给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箱体运到付合同价10%,内芯和面板送到付至总价60%,安装完付至总价95%,余5%质保期满二年后两个月内付清。审理中,原告出某2004年4月7日、5月23日、7月20日、8月6日、9月12日、11月12日、2005年10月6日出某七份,证明其共向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供应箱体351台,价款x元,内芯和面板104台,价款x元,共计总价款x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胡雄平出某收条一份,收条显示:收到天成电器厂配电箱壳129台。2004年8月6日胡新龙出某收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天成电器送来户箱390×220×140壹佰零叁台箱体。2004年9月12日周祥法出某收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天成电器公司配电箱HX11台、HX21台、HX32台(面板、内芯)。2004年9月8日被告歌山西安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5万元。2007年11月20日、2009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分三次向被告歌山集团公司邮寄律师催款函。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2月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刚与胡雄平关于催收货款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对录音资料有异议,经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买卖合同》、出某、收条、律师函、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西安莲湖区天成物资租赁供应站业主,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西安莲湖区天成物资租赁供应站与歌山集团公司西安世纪春天项目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x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歌山西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歌山集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时间自2007年11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