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丙。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林某戊。
法定代理人林某己。
法定代理人温某。
被告林某己。
被告温某。
被告李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冯某丙与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温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刘某丁、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丙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货车停放于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人民银行非机动车道北侧的绿化带缺口,车尾占用北侧机动车道。被告林某戊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绕过桂x号货车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冯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驶至,导致桂x号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丙受伤、桂x号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8255.3元,应由五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温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被告在事故当天向原告交了1000元费用,具体责任的承担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偏高,林某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林某戊、林某己、温某、李某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头北尾南停放于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分行路段非机动车道北侧的绿化带缺口,车头占用非机动车道,车尾占用北侧机动车道。被告林某戊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林某戊绕过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冯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驶至,导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冯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丙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50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和施救费140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丙、李某负次要责任。
还查明,被告林某己、温某与被告林某戊是父子、母子关系。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林某己;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李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丙、李某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林某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冯某丙与被告林某己、温某、李某按责任大小的比例进行分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某丙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504.9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5天=241.81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5天=24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5、电动车修理费,750元;6、施救费,140元;以上合计5078.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04.9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83.62元;财产损失费86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3704.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483.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60元,合计为5078.52元。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丙经济损失5078.5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己、温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