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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黄某与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廖××。

委托代理人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童××。

原告徐某、黄某与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黄某诉称,原告女儿徐某方,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生前是被告学校初一183班学生。一个多学期学校老师多次罚她写千字检讨,如迟交一会作业要罚写一千字检讨,没买英语老师要求的英语报夹也要罚写一千字检讨。2009年3月24日上午上英语课,坐在徐某方身后的同学与她讲小话,英语老师不分青红皂白就罚她一个人写一千字检讨,中某徐某方在五楼教室被逼写她人生最后一份千字检讨的过程中某楼身亡——这就是震惊全国的“郴州九中3.24事故”。该事故引起了全国媒体和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成都商报》、《凤凰周刊》、《法制周报》、《三湘都市报》、《湘声报》、《中某教育报》、《郴州日报》、《女报》、《家庭》等新闻媒体作了专题报道:新浪、搜某、网易、腾某、凤凰、新华、人民、红网等各大网络媒体都作了大量报道和评论;许多专家学者发表文章评述被告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2007年7月22日,中某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未完成的千字检讨”为题,对郴州九中3.24事故进行了专题报道和评析。然而,被告学校并未吸取教训,至今未认错,而且还在推卸责任,还在继续伤害原告的女儿。为了捣毁原告女儿的名誉以推卸责任,被告学校领导在接受中某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采访时公然散布原告的女儿“有心里问题”、“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者尖叫”、“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等等侮辱、诽谤性言论,肆意丑化原告女儿形象,贬低原告女儿的社会评价,毁损原告女儿名誉,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被告学校为了推卸责任,竟然如此肆意损害自己学生的名誉,国法不许,天理难容!为了保护女儿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更是为了千千万万的未成年学生免受徐某方同样的遭遇,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在中某电视台、郴州电视台、《郴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女儿徐某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黄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检讨四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女儿进行精神虐待,逼原告女儿写了四份检讨,从检讨里可以看出原告女儿是个正常的孩子,没有精神问题。

2、[今日说法]《未完成的千字检讨》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中某电视台侮辱、诽谤原告女儿徐某方,贬低徐某方的社会评价,侵害徐某方的名誉,被告说可以去学校调查,这是不可能的。

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千字检讨的文字记录进行了公证。

4、证人证言四份,分别为对刘某清、戴某、王某、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徐某方是个健康的人,被告在《今日说法》里对徐某方进行诽谤、侵害徐某方名誉,损害了徐某方名誉。

5、网民评论,拟证明造成徐某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徐某方造成了损害。

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辩称,一、原、被告已经就“3.24事故”达成《关于徐某方善后事宜的处理协议》,故不再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及民事责任进行不必要的答辩。二、原告夫妇在《今日说法》栏目中某说的带其女儿徐某方去医院做相关体检,就是源于被告将其女儿“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尖叫”、“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之反常情某的告知所致,而这些情某又来源于同班、同宿舍同学向班主任老师的情某反映,这些情某完全可以由法庭到其班级同学中某以核实,而非被告捏造和虚构。据此,恰恰说明被告及时反映其女儿身体状况是一种对学生及家长负责任的客观表现。关于被告在《今日说法》栏目中某这一客观事实在回答该栏目主持人提问时如实说出来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考量,被告认为:1、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不可能产生“侮辱、诽谤”自己学生的动机,也不会想用这样的方式,更不会怀有这样的目的,从被动接受该栏目采访即可排除被告有如此主观恶意;2、该栏目是通过当事人讲述栏目话题真实客观事实,由聘请的法律专家现场进行了评述,具有学术探讨性的栏目形式决定了被采访者必然实事求是地讲述相关情某,因此被告也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3、作为未成年人尤其是现今的学生在现今的教育体制下,“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尖叫”、“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的行为表现,或个性所致,或学习压力使然,并不至于得出有“精神病”的结论而有损其名誉;4、就“心里问题”的说法,可以说在我们每个人身上都具有只是程度不同的存在,在《今日说法》中某告完全是作为参与者说出来的一个问题,法律专家马皑于是说“她可能存在着一些心理上的问题”,这于徐某方同学的人格并无损伤,也无所谓降低了社会对她的评价。总之,被告接受采访的善意行为不构成对徐某方同学的名誉侵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徐某方善后事宜的处理协议》,拟证明“3.24事故”已经原、被告协商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已经协议所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证明被告无责任可推卸。

2、2009年7月22日《今日说法》栏目的录音笔录,拟证明界定原告诉称的侵权范围仅原告诉状列举的三句话,而无更多的“等等”“侮辱、诽谤性言论”,同时证明被告于“3.24事故”发生之前已将原告之女徐某方在校“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尖叫”、“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的情某反映给了原告夫妇,原告为此专程带女儿徐某方在校“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尖叫”、“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的情某反映给了原告夫妇,原告为此专程带女儿徐某方去医院做了检查,说明被告并无“3.24事故”发生之后在《今日说法》栏目上故意捏造、虚构事实和损害原告女儿徐某方名誉的主观故意。

3、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该校宿舍管理员陈丽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女儿徐某方在校寄宿期间,同宿舍的同学向其反映徐某方同学“熄灯以后还在唱歌”等情某的事实,且将这些情某报告了班主任老师。

4、被告诉讼代理人对与徐某方同班、同宿舍同学李某嫣、李某、谢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女儿徐某方在校“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尖叫”、“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的情某属实,且是由他们报告班主任然后转告原告夫妇带其女儿徐某方去医院检查。

5、学生《花名册》、住宿费《收据》、《住宿安排表》及家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监护人情某。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某如下:

原告徐某、黄某对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提交的证据1、2、3、4、5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均不予质证。

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对原告徐某、黄某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侵权事故,与本案名誉侵权无关联性,检讨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引起侵权的范围,不属本案调查范围;检讨书写的没有问题,并不等于孩子的表现没有问题,这是两个问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摘录的文稿,应以《今日说法》栏目的影视资料为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公证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证人证明徐某方是个好孩子的评价无异议,对徐某方可惜的意见有同感;对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的过于一致性有异议,证人对学校罚写检讨的愤怒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不做讨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网民评价并不是民意调查,是否损害徐某方的评价应以社会调查为准,社会调查的被调查人应是透明并具有代表性的,得出结论才真实,不能仅以网民的意见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徐某、黄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依据。原告徐某、黄某提交的证据2、4、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可作定案依据。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举证期限届满提交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质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某,结合庭审中某、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徐某方系原告徐某、黄某之女,徐某方生前系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初一183班学生。2009年3月24日下午,徐某方在学校教学楼X楼坠楼身亡。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关于徐某方善后事宜的处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7月22日,中某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未完成的千字检讨”为题,对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3.24事故进行了专题报道和评析。原告认为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学校老师于2009年6月底在接受中某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采访时,说“徐某方有心理问题”、“有的课就突然尖叫一声,大叫一声”、“有的时候突然在教室里踢学生或者尖叫”,“在寝室里面,有时候深更半夜突然起来唱下歌、跳下舞。”损害了原告女儿徐某方的名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某立即停止侵害,在中某电视台、郴州电视台、《郴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某、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及法人信誉、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徐某、黄某之女徐某方在被告××中某教学楼坠楼身亡,原、被告达成《关于徐某方善后事宜的处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作为校方已承担了徐某方身亡的责任。嗣后,被告已没有推卸责任的必要。被告方的老师接受中某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采访的行为属被动行为。被告方老师在接受记者提问时所作的陈述和反映的情某,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属捏造和虚构事实。纵观记者采访被告方老师全过程,被告并未对原告女儿徐某方进行侮辱、诽谤,所反映的内容也不损害徐某方的名誉。综上,被告方没有侵害徐某方名誉的故意,也没有损害徐某方的结果。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徐某方的名誉权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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