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3时许,曾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x”的大货车,由城口县城向万源市方向行某,行某城万公路段时,因违章超车、占道行某,其车辆尾部与杨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某、黄某证言;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口证明、注销证明、尸体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证、行某、调解协议、赔偿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章超车、占道行某,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某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