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某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门洞口处,将被害人段XX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世纪鸟牌脚蹬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电动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路某在本市X村X街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后被告人路某分得5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1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路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及销赃事实,在其带领和指认下,公安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立功;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发票、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段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立功;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路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路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路某悔罪情节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路某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