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21时许,在383县X镇X路口,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与陈××发生口角,并持刀刺伤陈××手、腹、背等部位。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陈××医药费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21时许,在383县X镇X路口处,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与陈××发生口角,陈某持刀刺伤陈××手、腹、背等部位。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医药费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2011年6月27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梁某、黎某证言,被害人陈××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取得陈××的谅解,可以醒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