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X号,住(略)。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宿舍D幢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10月20日至本区X镇X路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石化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