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乡长。
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公司诉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该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程楼乡派出所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2、程楼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追加的工程款x元。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有承建工程的资质,4、2009年11月12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x元,其中有被告购买的铝合金及门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宁陵县X乡派出所户政大厅、大门、原房屋屋面需要改造。2006年12月6日,被告程楼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工程名称:宁陵县X乡派出所户政室及住室、大门、原楼房屋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在宁陵县X乡政府院内,3、本工程没有详细图纸。4、工期: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元月1日。第二条:1、包工包料执行予决算。2、工程造价为:x元。3、工程变更:工程在施工中需要变更时,甲方必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如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出基础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砌起,上楼板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剩余30%,工程验收竣工1个月内付清。第五条,3、如竣工后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时,甲方应按银行短期贷款付息给乙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对派出所进行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现金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铝合金及门窗共计款x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派出所的改造工程完成后,派出所自行又让原告承建了围墙、地平、户籍室柜台、厕所等工程,造价为x元。全部工程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不妥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核算的工程款为x元,在原告承建工程过程中被告支付现金及建筑材料折款共计x元,下欠x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完成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又为派出所增加了围墙、地平、户籍室柜台、厕所等工程,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增加的工程,故被告对增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4元,原告负担441.4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张书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