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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照,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雨雷、刘某照,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张某某介绍于2004年8月相识,于同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初六)订婚。2007年1月29日(农历2006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在其母亲的唆使下经常回家居住,很少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被告,但被告不回家,还经常和其他男人来往。2009年2月15日(农历正月二十一),被告竟然与伊川县X村村民周某某登记结婚。自2004年8月份认识到2009年2月15日被告与他人结婚,被告向原告陆续要各种彩礼共计两万余元。综上,被告以婚姻为名索取财产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经济上的困难,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张某某是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6年12月11日在双方长辈的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按国家规定登记。婚后三年我没有花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及其家人还认为我不会生孩子经常打骂我。我在原告家根本没有立足之地。为了生活我就随当地的唢呐班搞演出,自己挣钱过日子,并不是原告说的我和不三不四的人鬼混。多种事实使我不能在他家生活下去,我与2009年1月21日与江左镇X村民周某某结婚。我没有收他两万余元的彩礼,只有媒人给我的不到8000元,我也买成东西拉到原告家了,结婚时我带去了20个毛巾被,6个毯子,35个单子,2件棉衣,三个太空被,19个被子,一台洗衣机,还有3000元压箱底的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摩托车保修凭证一张,上盖“发票专用章”字样。证明摩托车是原告买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摩托车是原告买了赠送给我的;2.售后服务专用凭证一张。证明洗衣机是原告买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洗衣机是我买的,我还买了一个箱子,压箱底还有3000元。3.智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组合柜、床、沙发、电视柜、茶几等家具都是原告买的。被告对该证明据没有异议;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经证人手给了被告彩礼8000多元。5.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迎亲时箱子很轻;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箱子钥匙在被告那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及家人支付彩礼共计8200元。于2007年1月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七个月左右。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与江左镇X村民周某某结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称,所收彩礼悉数用于购买嫁妆、陪嫁给男方、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毕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因此应酌情减少被告的返还数额。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型号x-7车架号x)为原告个人财产,因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且不可能再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摩托车返还给原告。被告带到原告家的洗衣机,根据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原告所购买,因此洗衣机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答辩时所列举的带到被告家的毛巾被等其他物品因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000元,并将钱江牌摩托车(型号:x-7,车架号:x)一辆返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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