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62岁,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保险公司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9日17时许,武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沿月吴路自南向北行驶到月河镇太平山二里桥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东掉头,武某某即向路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抚拖拉机在路西相撞,造成武某某右腿骨折。武某某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O5元。武某某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和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武某某的被抚养人的情况是:其父武某有生于1936年10月,其母陈少青生于1936年8月;其次子武某乐生于2007年7月,武某某父母共有六个成年子女。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武某某的各项损失情况;二是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x.05元有正规发票,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异议,予以认可;2、误工费为81天(1月19日到4月8日)×12.2元/天(4454元/365天)=980.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武某某主张219.60元,予以认可;4、营养费武某某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某某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且其它相对各方均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7、残疾赔偿金武某某主张为4454元/年×20年×2O%=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武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武某某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可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武某某主张6443.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武某某的赔偿责任。朱某某的拖拉机没有投保,应当受到行政法规的调整,不能因朱某某的拖拉机未投保而损害受害人武某某的利益。因此,对武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15%、15%由武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承担。综上所述,王某某、朱某某的车辆共同侵权,致武某某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伤残限额下赔偿武某某误工费980.20元、护理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O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12元,共计x.9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营养费18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x.05元中的x元,共计x.92元。武某某医疗费限额下剩余的749.05元应按照70%、15%、15%的比例由武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分担,分别为224.72元、112.35元、112.3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武某某经济损失x.92元(其中误工费980.20元、护理费219.6O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12元和医疗费x.0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额x.05元其中的x元)。二、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武某某医疗费限额外749.05元的15%,分别计款112.35元。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负担155元,朱某某和王某某分别负担400元。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保险业协会(2009)X号文件规定,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同一限额的,简化为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配。根据此文件精神,我公司只能赔偿武某某损失x.92元的50%,即x.4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赔偿无法律依据;交强险先行赔偿是法定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加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某辩称:骑摩托车的人也应承担责任。
朱某某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某某驾车在路东掉头,朱某某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造成武某某人身损害,根据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和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该事故的发生武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都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虽未在保险部门投保,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