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并写明2008年6月22日归还,到期不还,每日按1%滞纳金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某某人民币_拾壹万元整,于2008年6月22日归还,如过期不还,每日按1%的滞纳金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