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并支付所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至搬出房屋止(其费用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下设办公机构,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登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登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市场内大棚下面座西向东17间门市房,租赁期限15年(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租金的交付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每年为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每年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2009年以前的租金付清。2008年4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门市房一间(位置,市场内大棚下面座西朝东从北向南数第15间),口头约定租期一年(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租赁费为半年4000元,半年交一次,续交下半年房租为前期房租到期十日内一次付清,2009年4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一间门市房已到期,被告既未交纳以后的租金又未续签租赁协议且一直占用,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租用原告的一间门市房于2009年4月6日已到期,到期后被告既未交纳以后的租金又未续签租赁协议且一直占用,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一间门市房,并支付所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占用原告张某的一间门市房腾空交付原告张某,并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4月7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按666.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租用的房屋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2000年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建成后,就将房屋租给上诉人,双方口头协议,长期租用,至今上诉人仍租用着该房屋,房租交给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协议正在履行中,没有解除。2006年2月25日,不是法人的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私自将上诉人所租的房屋租给被上诉人,这个租房合同是违法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管理办公室只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内设机构,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25日与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腾房的请求,其实是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租给上诉人房屋,上诉人经商租用的房屋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交给的房屋,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将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后,从来没有通知过腾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内建筑物所有权属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另证明中岳购物广场办公室属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二级机构;2、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局长冯建华录音一份,证明冯建华局长不知道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十五年租赁协议,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没有委托中岳购物广场办公室与张某签订租赁协议,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3、登封市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经营占用的房屋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房屋,从中岳购物广场建成开始营业至今由上诉人租用,上诉人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签订无限期长期合同。对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对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录音形成时间在原审判决之前,而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故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没有证据证明录音是冯建华局长的录音;对第三份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该证据已在一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证明,被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局长冯建华录音,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同时也不能证明确实是冯建华局长本人的录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登封市工商局证明,因该证据已在一审期间提交,故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内建筑物所有权属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属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二级机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上诉称其系租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房屋,这与其和被上诉人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相互矛盾。同时,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作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二级机构,其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受;作为房屋产权人的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现并未主张权利,也未否认该合同效力。上诉人以房屋产权属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为由,从而对其与被上诉人所达成协议不予认可,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租赁协议到期后既未交纳相应的租金又未续签租赁协议且一直占用,故已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