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刘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孙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孟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孟某某签订蔬菜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孟某某用豫x挂x号车将原告的四季豆从海南运到郑州,在运输中要保证制冷设备良好,豆子不发热,豆子发热及丢失造成的损失有承运方照价赔偿。2010年2月18日原告接到货物后,发现被告车辆没有制冷设备,造成蔬菜发霉、变质,无法销售。该车货物价值10万元,处理后造成实际损失9万元。经查豫x挂x号车车主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某某,运输人为被告孟某某。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蔬菜运输协议关系;
证据二:豫x号车的车辆信息。证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车主;
证据三:2010年2月11日被告孟某某与海南XX低温冷藏物流签订的运输合同书。证明要求运输中温度保持在零到三度;
证据四:照片32张。证明豆角发霉的事实;
证据五:刘某蔬菜市场江海蔬菜购销部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18日开车卖货时发现豆角起热,不能正常销售;
证据六:证人王XX、文XX出庭作证,证明2月18日开车卖豆角时发现豆角发热变霉,只好低价变卖,共得款1万元左右。
被告孟某某辩称,协议约定的是2月13日把蔬菜运到郑州,被告于2月13日下午把蔬菜运到了郑州,与原告联系,因正好是年三十,原告不提货,被告只好把车停在了停车场并一直打冷。17日下午原告验货后18日开始销售,到22日销售完。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尚欠被告1万元运费没付,因原告的原因占有被告车辆8天,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运输费x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反诉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一份。证明约定2月13日把蔬菜运到郑州,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x元运费没付;
证据二: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月13日和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联系,告知货已到郑州,其让被告先放着,16日、17日又多次联系,17日下午原告验了货,18日开始卖货;
证据三:XX物流配货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2月13日下午豫x号车停在了该停车场,并一直对蔬菜进行制冷;
证据四:证人陈XX、王XX、王XX、马XX出庭作证,证明豫x号车2月13日下午到郑州,给货主打电话货主不接货,2月17日下午货主验货后没有说货有问题。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只是登记车主,也没有收过豫x号车的钱;运输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孙某某辩称,豫x号车是被告的,交给了孟某某经营。车2月13日下午到郑州时被告去接了车,因为是年三十下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货,只好把车停在了停车场。后又和原告多次联系,到2月17日下午原告才验了货,当时货没有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某某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三被告质证认为约定到郑州的时间应为1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证人是收货人和原告的员工,不应采信。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到郑州时间有涂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不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从海南到郑州正常需要四天半时间,2月13日不可能到郑州,年三十是2月14日,证人均说是2月13日;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路上是否给蔬菜打冷,因此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去了河南告诉郑州分公司惠济收费站的通行记录,该记录显示,豫x号车2010年2月13日12时19分从豫鄂界入站,2月13日17时28分从惠济站出站,行政免费放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一份蔬菜运输合同,约定孟某某用豫x号车将原告的蔬菜从海南运到郑州,运费x元,先支付x元,余款交货后支付,并约定了收货人和电话。该合同分别写了二份,原告的写明2月15日早7时前运到,被告的写明2月13日早7时前运到。2月13日(农历年三十)下午5点多钟时该车蔬菜运到了郑州,经被告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电话联系,原告没有收货,因是春节,被告将车停在了停车场。2月16日、17日被告又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多次电话联系,2月18日早上原告开始在刘某蔬菜批发市场就车卖该车蔬菜,共卖了4天,原告称因蔬菜变质发霉只好低价变卖,共卖得价款1万余元。因双方就该车蔬菜变质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剩余的x元运费原告未支付被告孟某某。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2月13日被告将蔬菜运到郑州后,原告应及时验货、接货,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该车蔬菜在停车场停放数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蔬菜是因为被告在运输途中没有制冷而发霉变质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运费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其不是车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孟某某剩余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225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某彦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