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46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汪某某与吕风萍在孟津县X镇相识。2005年,汪某某回到信阳老家并与吕风萍保持联系,2005年6月,汪某某借口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向吕风萍借款4万元。2005年底后汪某某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又要求吕风萍汇款,吕风萍又两次给汪某某汇款共10万元。后汪某某并未购买铲车,而将钱款用于借贷及个人生活开支,但对吕风萍声称已购得铲车在工地干活,并于2007年底变更联系方式与吕风萍失去联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请公正判处。
辩护人陈某某对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汪某某因收粮食借的4万元不构成犯罪,汪某某以购买铲车为名借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汪某某与吕风萍在孟津县X镇相识,2005年汪某某回到信阳老家后仍与吕风萍保持联系。汪某某因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于2005年6月、11月分两次向吕风萍借款4万元。汪某某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向吕风萍借款,吕风萍于2006年6月、2007年4月分两次给汪某某汇款共10万元,后汪某某将钱款用于借贷及个人生活开支,并未购买铲车,却对吕风萍谎称已购得铲车在工地干活,2007年底汪某某变更联系方式,不再与吕风萍联系。2009年11月25日,汪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汪某某因做粮食生意向吕风萍借钱4万元,以虚构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取吕风萍10万元的具体经过,且将钱款于借贷及个人生活支出。
2、被害人吕风萍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汪某某以做粮食生意缺钱为由向吕风萍借款4万元,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向吕风萍借款10万元的具体经过,因汪某某变更联系方式与吕风萍失去联系,吕风萍遂报警。
3、证人汪××、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明2005年汪某某与汪××合伙做粮食生意的具体情况。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没有叫夏玉兵的人在息县县城开茶社。
5、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辨认向其借钱的杨宏军及夏玉兵的具体情况。
6、息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宏军及全家均常年在外打工,去向不明的具体情况。
7、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吕风萍汇款给汪某某共计14万元的具体情况。
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汪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金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确因做粮食生意向吕风萍借款4万元,没有虚构事实,属正常的借款行为,故该4万元不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陈某某辩称汪某某因收粮食借的4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汪某某以购买铲车为名借款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