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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卫辉市城郊乡纪庄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委主任。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卫辉市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纪庄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开一饭店,1996年-1997年被告在我饭店就餐,共欠我饭费4583元,经结账被告出具一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83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1月1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本村开一饭店,1996-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4583元,索要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纪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欠款458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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