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委主任。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卫辉市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纪庄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开一饭店,1996年-1997年被告在我饭店就餐,共欠我饭费4583元,经结账被告出具一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83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1月1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本村开一饭店,1996-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4583元,索要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纪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欠款458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