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位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位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份,卫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滑县新区X乡市一附院住院部工程。被告人毛某某、位某某、杜某某伙同宋清祥、毛某用、位某稳、梁红振、毛某平以该工程占用其村中的土地为由,多次到工地上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不让工地正常施工,要求由其提供建筑材料。在被告人提供沙土不合格的情况下,施工方自己采购了沙土,上述被告人便无理取闹进行滋事,强行从施工方和送沙土的车主方索取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位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清祥、毛某用、位某稳、梁红振、毛某平供证,并有卫辉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情况反映一份,证人姚XX、张XX、毛XX、齐XX、杨XX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在施工期间,6月份的一天,砖厂将施工方联系好的砖送到工地上时,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前去阻拦不让卸车,并在次日到砖厂购买,后以每块砖高出市场价0.02元的价格卖给工地,从中牟取利益2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位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清祥、毛某用、位某稳、梁红振、毛某平供证,并有卫辉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情况反映一份,证人姚XX、张XX、毛XX、齐XX、肖XX、武XX、杨XX、刘XX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杜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投案自首笔录及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退赔了卫辉市远大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此事实有卫辉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说明予以证实,并有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位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当庭尚能认罪,被告人位某某、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某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