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林州市X路北段纳福汽车用品店内盗窃创维牌本田CRV专用导航仪一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导航仪价值3300元。该盗窃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