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中行花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中行花园支行与李某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甲向中行花园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货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至2009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率7.47%,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由中行花园支行以转账的形式划入李某甲在、中行花园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不得直接进入李某甲个人账户内,李某甲不得提取现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李某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中行花园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李某甲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李某甲未按期足额付息,中行花园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行花园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李某甲、李某乙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2008年4月3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中行花园支行于2008年4月9日向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足额偿还中行花园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18日,李某甲欠中行花园支行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x.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花园支行与李某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行花园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花园支行依约向李某甲发放了借款,但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将其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抵押给中行花园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行花园支行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中行花园支行请求李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对李某甲、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花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至2009年5月18日为x.42元,自2009年5月19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李某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中行花园支行有权依法以李某甲、李某乙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我在中行的存折显示08年4月23日扣除第一笔利息1348.7元开始,至2009年6月5日,存折显示共支出x.4元。而中行在贷款时给我的一年利息支付清单总额是x.75元。2009年1月,我对贷款利息扣除感到混乱不清,曾停止支付利息,要求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但中行花园支行置之不理。一直到2009年6月X号和6月X号还有两笔利息的扣除显示。我不明白这个x.21元的拖欠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且2009年5月18日以后还有银行利息扣除。银行中介强行收取我贷款费用979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行花园支行返还我额外收取的贷款费用979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中行花园支行答辩称:对李某甲质疑的利息及罚息x.42元是按照中国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并已在一审提交了证据,对于中介公司收取的9790元,是李某甲自己与中介公司达成的,法律无禁止中介公司介入贷款。贷款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贷款给李某甲使用是客观事实,银行也并无多收王喜彦的利息罚息。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行花园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借款合《抵押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行花园路支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李某甲、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花园路支行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